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0九號
再 抗告 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秋墩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淑瑩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更㈠字第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參照)。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再抗告人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嘉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舉行之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未載明有改選董事長之議案,竟將伊解除董事長職務,並改選張秋墩為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因而聲請假處分,禁止張秋墩行使凌嘉公司之董事長職權。惟再抗告人抗辯凌嘉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重行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且於同月三十日召開新任董監事會議,選任張秋墩為新任董事長,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已係過去之事實等語。再抗告人此項抗辯,倘係事實,則張秋墩原經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董事會推舉為董事長,業已因股東會另行選舉董事。並由新任董事推舉為董事長,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改選董事長之爭議,已因當然解任,似無再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於凌嘉公司臨時股東會所選出之新任董事,並由新任董事選出張秋墩為董事長,苟相對人認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之決議,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亦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如已不得提起或並未提起撤銷之訴,似亦無就凌嘉公司之董事長究為何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審疏未就再抗告人前開抗辯事由是否真實,及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分別予以調查澄清,遽為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禁止張秋墩行使凌嘉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假處分,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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