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 隱 臥再 抗告 人 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東 立再 抗告 人 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呂 媽 帝再 抗告 人 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 振 國再 抗告 人 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 坤 佃再 抗告 人 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周 君 強律師再 抗告 人 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李金月再 抗告 人 嘉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 振 西再 抗告 人 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 媽 帝共同代理人 黃 福 卿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破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高雄地院以:再抗告人嘉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維公司)所在地在嘉義市○○路○○○號,即其主營業所在嘉義市,其破產事件專屬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該高雄地院並無管轄權。又不同之公司各具有獨立個別之人格,故每一公司均須具有破產之原因,始可對其宣告破產,以消滅其法人之人格。本件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及借據,原均為寶利鋼鐵公司黃晚智名義,嗣換發永全產物公司董事長楊松州之借款憑證,相對人無法證明係再抗告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其等聲請宣告破產。相對人復不能證明再抗告人之間,或再抗告人與第三人間,有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為他公司之從屬公司」,或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類似情形,即無將行為時之公司法草案視為法理而加以適用之餘地云云,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原法院以:嘉維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議,其召開地點為高雄市○○○路○○號,則其原設在嘉義市之主營業所是否已經變更,關係高雄地院是否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其未加詳查,遽認該公司主營業所仍設在嘉義市,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違誤。次查,黃晚智主導成立永安機構等,據以向社會大眾吸收游資,並先後變更其名稱為寶利機構或永翔企業集團或永全集團,其各階段集團之成員中,據「永安機構」關係企業彰化南投地區管理處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開幕典禮時,其看板記載「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營業項目中所列其成員包括立強、昕鑫、永安、立富等公司;並於所製「寶利機構簡報」,將立強、金同成、永安、永翔、牛塘橋、海富、鑫鑫(即昕鑫)等公司,作為其成員予以介紹;另「永翔企業集團簡介」中,介紹其成員有永翔、牛塘橋、海富、昕鑫、立強、寶利、金同成、立富等公司,其介紹內容包括各該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項目、員工數、每年營收額等,而未有隻字提及轉投資之事,使人一望而知各該公司為集團成員之一,為共同對外吸收游資舉債、強調其償債能力而為說明。其七十七年間所印發之「永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管理規範」記載,將寶利、立強、金同成、永翔、牛塘橋、海富、昕鑫等公司皆列為工廠,其上由黃晚智(董事長)、黃建築、黃東立、黃世焉、王騰輝、逢文成、謝坤佃、黃龍輝、王文甫、武永貴等為諮詢委員,各該公司之公文最後皆應經該諮詢委員會之董事長核定等。而嘉維公司係寶利機構在嘉義地區之吸金機關,為集團成員之一,為其所不爭執。是永安機構、寶利機構、永翔企業集團對外吸金之時,既分別於對不特定大眾之簡報或簡介中,以再抗告人(除嘉維公司外)之一部或全部為其集團之成員,或以嘉維公司對外直接吸收游資,不論其所用之名稱為何、是否符合關係企業之法律要件,其在客觀事實上,均已致不諳法律之不特定大眾認定各該公司係共同對外籌措資金,且因信賴其均為公司組織,有還款、付息之能力,而以投資人之名交付現款。復參以投資人事後換取之永翔事業體(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股票領取證,載明可憑證領取永翔、牛塘橋、海富、昕鑫等公司之股票,如謂最初向投資人借款者,僅係黃晚智、楊松州或「永安機構」、「寶利機構」、「永翔機構」之單一個體,何以其債權憑證得以換取上開四家公司之股票領取證?亦足認借款人出具給投資人之憑證由何人具名,實係取決於其共同出名借款人內部之協議,尚不足據以限定其借款之主體。再抗告人於停止出金後,既由各該負責人代表公司與黃晚智共同出具授權承諾切結書,同意提出三十九筆資產供楊松州用以清償永安(全)機構投資人,及黃晚智特別助理黃國峰、臨時執行長謝俊身所出具切結書,陳明再抗告人名下之資產,實際上均係「永安機構」吸收之游資所設立、購置、擴充。姑不論再抗告人負責人承諾轉讓公司財產之行為是否有效,均已足以顯示黃晚智或「永安機構」、「寶利機構」、「永翔機構」等與再抗告人間非僅止於轉投資之關係。否則,再抗告人斷不至無故承受立於第三人地位之永安機構等之債務,而陷公司財務於困境。依客觀之社會經驗定則觀察,足認投資人實係對各該集團成員之再抗告人出資。再觀諸永安機構等收受資金、給付固定利息,出資人並可隨時取回本金之模式,核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及其他投資人之真意乃在將現款借與前開各該吸金階段之各集團成員全體,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非僅在借款予黃晚智、楊松州或「永安機構」、「寶利機構」、「永翔機構」之單一個體甚明,非得因再抗告人與各該永安機構、寶利機構、永翔企業集團間或不具法定要件而不成立關係企業,即否定其有參與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事實而免除其借款人之責任。至投資人交付款項之對象固為黃晚智或各該吸金之分支機構,惟消費借貸金錢之受付,非必本人親自為之,並不影響其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又投資人交付款項之後,先後由黃晚智出具債權憑證及借據,或換發永全產物公司董事長楊松州之借款憑證,或換發股票領取證,因憑證之簽發可依據黃晚智與參與借款之再抗告人間內部決定為之,且按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不具要式性,即難僅據各該舉證之簽發限定消費借貸關係之歸屬。而相對人與其他投資人,既經提出各該債權憑證證明其債權,即無未陳明其債權數額之情形。再永安機構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銀行法修正後停止出金,至同年九月後停止一切本利之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則本件再抗告人是否尚有清償債務能力,尚待法院就各該再抗告人之抗辯,據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資料核算而為認定。各再抗告人公司之債務,亦非不得據其參與各該吸金集團之階段,核對投資人(相對人)提出之憑證所載借貸時間、金額等,以計算同時為借貸之成員共同所負債務。高雄地院遽以前揭理由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核有未洽。因而將高雄地院之裁定(除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外)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份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