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選再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當事人對此項裁定聲請再審,原抗告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性質上屬於原抗告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再審裁定,應不得再為抗告。本件原法院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再抗字第一號裁定認相對人甲○○○○經由選舉程序選任台北市黨部全國黨員代表及主任委員,核屬該相對人本於政黨地位所享有之自治事項,國家權力不宜擅加干涉,故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選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號駁回其假處分聲請裁定(下稱原裁定)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又維持原裁定之原確定裁定,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聲請,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就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關於抗告人就原法院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再抗字第一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認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部分,性質上屬於原抗告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於法不合。另關於抗告人就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確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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