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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雲景星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見地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號著有判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號假處分裁定,就其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嗣該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當時繫屬於原法院之八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經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十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抗告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既經受敗訴判決確定,其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遭否認,依上說明,自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原法院因認其聲請撤銷假處分為有理由,乃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非上開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另案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受理在案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