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 告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李新興律師
郭哲華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除權判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起訴狀中已具體表明相對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知悉除權判決(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六二四號)之事實,並提出抗告人在原法院另案訴訟(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九號)之民事答辯狀為證,主張相對人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期間。台北地院除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抗告人外,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三日先後六次行言詞辯論,抗告人於各該期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相對人係在法定三十日期間內起訴之事實,俱無爭執。抗告人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對於上述事實亦均無爭執。抗告人於台北地院審理中歷經六次言詞辯論期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主張相對人未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起訴,而僅就相對人非為適格之當事人及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撤銷除權判決之事由等實體上之事項為爭執,詎台北地院竟於兩造辯論及爭點之外,以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稱:「我在去年(九十年)八月份拿到的股票,八月底拿到台證證券去賣,要賣二、三張,請營業員去查核,營業員告訴我這股票不能賣,他說股票被鎖起來了不能賣了」等語,即認作主張,就兩造未爭執已經視同自認之事實(合於法定三十日期間內起訴之事實)不採為裁判之基礎,而為反於辯論主義之原則,逕依職權,以相對人之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為突襲性裁判,自有未當。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而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亦有未洽。相對人指上開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無據等詞,爰以裁定將原確定裁定及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五號裁定均廢棄,並敍明相對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既應予准許,相對人其餘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已無審酌之必要,為其論據。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提起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合法要件,如認其訴不備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特別要件及一般訴訟成立要件,或有為訴訟障礙之事項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調查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特別要件及一般訴訟成立要件時,得專就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證據及卷內文件為之,亦得行任意之言詞辯論,且得命當事人兩造或一造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及命提出證據。關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否遵守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內起訴之事實,係屬法院職權探知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適用辯論主義,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視同自認規定適用之餘地。查本件相對人向台北地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抗告人於台北地院審理中歷經六次言詞辯論期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雖未主張相對人未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起訴,然台北地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起訴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自得以裁定駁回之,不因抗告人未主張或爭執相對人未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起訴,即認抗告人已視同自認相對人合於法定三十日期間內起訴之要件,而認相對人之起訴為合法。原裁定認為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五號裁定認作主張,就兩造未爭執已經視同自認之事實(合於法定三十日期間內起訴之事實)不採為判決之基礎,而為反於辯論主義之原則,逕依職權認定相對人之起訴逾期而駁回相對人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有所不當,及原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亦有未洽等情,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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