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發見人證,固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且以發見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亦不許與發見之人證合用為證據方法,惟若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之事由在後,欲證明其知悉之時間,則不妨以證人為證據方法。本件相對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具名經台中市南區西川里辦公里認證之放棄耕作同意證明書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於台中市南區區公所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為由,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履行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聲請訊問證人即其訴訟代理人吳志清律師,以證明其知悉之時間。台中地院未予調查,率以相對人未能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為由,以九十年再更字第一號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予糾正,遽爾維持,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九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違誤。相對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將上開裁定均予廢棄,發回台中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