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請求返還房屋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伊原住台中縣○○鄉○○村○鄰○○街○號宿舍,而對相對人訴請回復原狀,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0七號審理中,該案台中地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裁定命於相對人之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返還房屋土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另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向伊所致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中分信總字第六一一號函及所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書函為無效之事件,經台中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聲明不服,現由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號確認書函無效事件審理中。上述法治街九號宿舍應否回復原狀而予返還,暨該書函是否無效,均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定之。上開應否回復原狀及該書函是否無效等事由,並非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停止原因者有間。況依該條規定,停止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前述回復原狀事件及確認書函無效事件,雖未經一、二審法院審結裁判確定,惟尚無礙於本訴訟事件之調查審認兩造所辯事實之真偽而為之判斷,本件訴訟並無因之停止之必要。又抗告人謂伊另對原法院前院長張信雄及其他訴外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分別提出刑事告訴、告發云云,非惟未提出任何刑事偵審或結案之資料供核,自亦不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件民事訴訟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停止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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