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抗 告 人 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期間之末日原為二月九日,適逢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首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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