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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確認書函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本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前院長張信雄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八)中分信總字第六一一號函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函規定,收回伊所住台中縣○○鄉○○村○鄰○○街○○號眷舍,不無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復以強脅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嫌。爰於確認上開書函無效事件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核與首揭判例意旨不合。因認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確認書函無效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