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 告 人 己○○
庚○○辛○○戊○○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游清元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丙○○、乙○○、甲○○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六七之三地號及七三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抗告人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移送法院處理之租佃爭議事件,雖免收裁判費用,惟仍應從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為審核該事件可否上訴第三審之依據。本件抗告人係就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生之租佃爭議,其租賃標的之價額應以出租土地之六年租金總額為準,依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期租穀八百台斤,每年二期,即每年租金為一千六百台斤(即九百六十公斤),依目前之大盤白米上價每六十公斤為一千六百五十元,折算年租金為二萬六千四百元,六年之租金總額僅十五萬八千四百元,顯然未逾一百萬元,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依前開說明,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謂本件上訴利益額數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云云,惟此與前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合,自非可採。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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