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異議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異議之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為由,聲請停止嘉義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嘉義地院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關於命其供擔保之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訴訟即嘉義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確認債務金額事件,於該院裁定准許停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時,既已判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或裁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確認債務金額事件卷可憑,且觀之再抗告人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明(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八號),則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嘉義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因而將嘉義地院所為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揆之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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