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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其中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收到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平地二字第○九一○○○○五○三號函,其說明三、四中明確表示:﹁據上訴人甲○○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前開土地完成重測登記後︶始檢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書至本所申請土地分割,如依判決

主文︵就重測後平鎮市○○段○○○○號︶分割出二八八平方公尺,則面寬為二二‧七八五公尺與判決略圖所註面寬二十四公尺不符,如以面寬二十四公尺辦理分割,則該部份面積為二四三‧三平方公尺,導致重測前後面積及圖形尺寸無法完全吻合,就以重測後地號之面積圖形辦理分割,未能兩相符合前開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條件﹂、﹁按貴院判決之土地地號係重測前北勢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內分割出二九四之三A部份,其面積為二八八平方公尺,經查對判決略圖,註有面寬二十四公尺,為此因重測前後面積及圖形尺寸無法完全吻合,就以重測後之新富段一九二地號面積圖形辦理分割未能兩相符合貴院判決附圖所標示之分割條件﹂,由上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平地二字第○九一○○○○九五四號函,及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見本件早在原確定判決前,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曾為地籍重測公告,致有面積變更情事。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如經斟酌,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平地二字第○九一○○○○五○三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平地二字第○九一○○○○九五四號函,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二函,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事實審,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則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上開二函而謂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於法即屬不合,不能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爰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但查,抗告人提出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不過說明兩造訟爭之北勢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土地重測而已;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於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縱使該證物實非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原法院未察,認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認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已有可議。再者,抗告人除提出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外,另提出之證物即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未斟酌之新證物,是否符合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原法院並未說明取捨意見,於法更屬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