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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

戊 ○ ○

丙 ○ ○

乙 ○ ○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賢 明律師

吳 建 勛律師張 清 雄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己○○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己○○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而當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規定明甚。又請求塗銷土地登記訴訟,其目的在求土地登記之權利人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為塗銷登記之聲請行為︶,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權利人為被告,訴請其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已足達訴訟之目的。查本件相對人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甲○○○、戊○○、丙○○、乙○○、丁○○之被繼承人呂金錠於民國五十三年間騙取伊之印鑑、所有權狀將伊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中之應有部分一五八二分之二五○︵下稱系爭土地︶,偽造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雪枝︵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旗字第二一五四號收件|下稱旗字第二一五四號移轉登記︶,再偽造陳雪枝與呂金錠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將系爭土地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呂金錠︵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五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旗字第五八五七號收件|下稱旗字第五八五七號移轉登記︶,上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既係呂金錠偽造,該基於不實之系爭土地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效,因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命再抗告人塗銷旗字第五八五七號移轉登記之判決。查相對人前以呂金錠為虛偽買賣行為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呂金錠塗銷系爭土地之旗字第五八五七號移轉登記,經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認相對人不能證明呂金錠有何惡意或非法情事而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書、裁定書可資憑按。該訴訟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呂金錠死亡而由再抗告人繼承,見卷附戶籍謄本︶、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自係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請求而起訴。系爭土地登記簿既記載系爭土地因旗字第五八五七號移轉登記而為呂金錠所有,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旗字第五八五七號移轉登記,乃係請求該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為塗銷登記之聲請行為︶,自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權利人即呂金錠為被告,訴請其為塗銷登記,即足達訴訟之目的,無列陳雪枝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從而高雄地院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原法院未察,將前訴訟程序相對人請求塗銷旗字第二一五四號移轉登記與塗銷旗字第五八五七號移轉登記二部分之當事人,混為一談,誤引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按判例文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認該前訴訟確定判決對再抗告人無既判力,將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於法不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