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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法院在再審程序終結以前,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所為之裁定,係在再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六號裁定命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對該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