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抗 告 人 乙○○即何阿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派下房份金,於第二審程序,相對人具狀撤回其訴,抗告人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提出異議,聲請續行訴訟(見原法院卷㈢三三五頁),依上說明,自不生撤回訴之效果。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認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撤回其訴,不須經抗告人同意,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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