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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原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扣除例假日,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始對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