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 告 人 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相對人甲○○、乙○○請求相對人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審理時,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原法院以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業已撤回上訴,訴訟繫屬已消滅,認抗告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須以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之要件不符,惟因其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爰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按主參加訴訟,祇須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可,其後本訴訟如因撤回而繫屬消滅,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查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具狀撤回上訴,而抗告人則在先前已提起主參加訴訟,自不受本訴訟撤回上訴之影響。原法院見未及此,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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