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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乙 ○ ○

丙○○○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裁判無效等(補充判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六號、第六六七號、第六六八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此項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得準用之,並據以聲請再審。惟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再審原因,均應由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而無上開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準用。查抗告人對最高法院上開三裁定聲請再審,各該裁定原係就抗告人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第二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以上開三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十一、十二、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因以裁定將之移送於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