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乙○○壬○○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丁○○○、己○○○、丙○○、戊○○○、辛○○○、庚○○○等之派下權不存在之上訴部分,於該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時即告確定。因本院審理該事件中,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㈥暨答辯㈢狀」附有上證㈣之「丈單」為證物,顯見其於斯時已知悉該證物之存在。乃抗告人自受不利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未以該「丈單」為發見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於其以發見其他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所提起再審之訴中,始提出該「丈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一宗一三二至一三八頁)。就該「丈單」之證物而言,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雖誤認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該「丈單」為證物,然其認定抗告人以該「丈單」為證物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因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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