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 告 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追加之訴部分),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抗告人給付工程款本息,抗告人於該院並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等本息,該事件上訴第二審時,抗告人就反訴部分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復興啤酒廠營建第一階段新建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人所撥付抗告人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質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均不存在。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起訴之基礎事實係依兩造之工程契約,抗告人追加之訴所請求確認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等債權不存在,乃系爭工程契約完工後之事實,與相對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非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相對人究有無各該返還等請求權存在,其訴訟資料與本件有異,亦均無從援引。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為該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符,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就反訴為上述訴之追加,其原來反訴係請求給付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追加新訴為確認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等債權不存在,兩訴請求之基礎似均源於系爭同一工程契約,該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亦與相對人有無逾期完工暨逾期完工日數攸關。果爾,則能否逕謂二者間其訴訟資料有異,證據資料無同一性或一體性而不得相互援用,已滋疑問。原法院未遑進一步究明該追加之訴是否符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並探究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本旨,遽行裁定,未免速斷。又原法院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既判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二千八百九十萬元之逾期罰款債權,但已領得履約保證金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應予扣除」云云(見該判決理由十三)。一為逾期罰款;一為履約保證金,並將履約保證金與逾期罰款為相互扣除之審認,尤難謂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其原反訴之主要爭點無共同性。原法院徒以上述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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