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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倘當事人在原審或前訴訟程序中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或提起再審之訴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查抗告人自承曾於前訴訟程序之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中繳納裁判費,顯見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雖提出里長出具之無資力證明書、吳壽松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二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釋明,惟個人之經濟情況,時有變化起伏,當非他人所能完全明瞭及掌握;而依該無資力證明書之記載,里長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具,距抗告人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相隔既久,情事已非無變化之可能,且該里長未就其何以知悉抗告人別無其他財產而屬無資力之人一節為具體說明,亦難以該證明書作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又診斷書所載之人為抗告人夫吳銘豐之父,與抗告人是否無資力無涉;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足釋明抗告人名下特定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尚不足以說明該不動產確已遭強制執行或抗告人確已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更不足釋明抗告人在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繳納裁判費後,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乃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