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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保證責任台南巿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光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台南巿正興段四一七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巿公園路五九三巷二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相對人光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該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致抵押物價值減少,再抗告人之債權未能受滿足之清償,乃聲請台南地院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之。台南地院依其聲請以執行命令除去該租賃權,相對人聲明異議,台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將台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台南地院,無非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其所提出之七十六年十二月經濟部公司執照(申請變更登記)、七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台灣省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已分別載明公司所在地為系爭房地所在地址﹁台南市○○路○○○巷○○號﹂,並有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之房屋租賃扣繳憑單可證,系爭租賃關係既係成立在設定抵押權前,依法不得將系爭租賃關係逕予除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四目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意旨自明。查卷附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為設定登記。相對人所提出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關於標的物房屋記載為「借用」,系爭房屋所有人邱三桂、邱新安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邱華宗為監察人,有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冊可稽,自難以相對人公司七十六年十二月經濟部公司執照(申請變更登記)、七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台灣省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公司所在地為系爭﹁台南市○○路○○○巷○○號﹂房屋,即認相對人於七十六年即已承租系爭房屋。又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內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債務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共計五年。﹂,並未記載相對人於六十八年公司成立時即已承租系爭房地。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均係在七十九年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原裁定就以上情形未為斟酌,仔細勾稽,遽以上開情詞,認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據以將台南地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處理,尚嫌率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