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僅泛言:「原裁判對於本案未針對瑕疵部分予事實審查,僅將聲明異議部分擴張為全部保證人。事實僅聲請人確因雙方當事人以虛偽意思表示後簽訂契約,現場尚有五位證人可資調查事實。本案涉虛偽意思表示使善意第三人受違法侵害部分予適法裁判,依法賠償原告合理金額。本案關於信保基金原與保證人無關,惟新竹商銀及晟建公司雙方當事人於簽約當時強調信用擔保六成,顯然有意欺瞞事實」,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並其具體情事等詞,因逕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