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再 抗告 人 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於聲請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由代書之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聲請書狀不合程式,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不合程式,裁定予以駁回,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明。至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未經債權人簽名不合書狀程式,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該代理人之代理權固有欠缺,惟執行法院尚不得以此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認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即已出境,迄未返台,其聲請狀之簽名、蓋章,非其所自為,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委任劉嘉瑜律師為代理人,其委任書未經相對人簽名,經定期命相對人補正,相對人雖提出由大陸地區北京市公證處公證之相對人委託張寶連為代理人之委託書,惟再抗告人否認其為真正,且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其他政府授權之機關團體認證,不得推定為真正,難認已補正合法授予張寶連代理權之欠缺,爰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縱不合程式,執行法院既未定期命相對人補正此項欠缺,而僅命其補正委任書程式之欠缺,依上說明,自不得逕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廢棄執行法院所為裁定,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