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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造幣廠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禁止相對人中央造幣廠於抗告人六十五歲以前,以抗告人年滿六十歲為由強制其退休,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百七十元。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並依抗告人自起訴起至六十五歲止可領取十年八月二十日之薪資,按每月七萬零一百二十五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九百零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九萬零四十八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共應補繳裁判費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依抗告人前開聲明,其所得受之利益,為自滿六十歲起至六十五歲止可領取五年之薪資,按起訴時薪資每月七萬零一百二十五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四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應補繳裁判費十一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固有未合,惟抗告人就其應補繳之裁判費十一萬一千零四十九元,於逾期後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尚未補繳,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尚非有違。抗告人謂:本件係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其訴訟標的非屬財產權訴訟,伊原繳納裁判費未有不足云云,為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