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耀即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間請求調整租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因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另案提起「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之訴,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才在伊父李昆遺物中發現足以證明兩造間之關係不是租賃而是無價使用(現代法信託管理使用)、內容為「事由茲為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林成章所有土地台北市上埤頭建物 地使用人李再添等稅金全部共同負擔,要支出繳納期限官廳指定不得拖欠,若是無者受官廳需罰對代表人無關係,此據。民國五十三年月日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使用人甲○○、李再添、紀根 、謝 」等語之約束書。且坐落在相對人土地上之房屋係伊父李昆所建,伊係繼承父親遺留之房地繼續與相對人無價使用,並負責管理向其他共有人收齊政府應繳納稅金,代為繳納,並無租賃法律關係。再者前揭約束書之出名人有四人,相對人應將四人列為被告,且李昆已死亡,其繼承人應同時列為共同被告,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情形等情。

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次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列舉者,計有十三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之訴訟標的。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再追加同條項第一款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訴之追加。次查前揭約束書,業據抗告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事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即以同年二月七日民事答辯狀提出於法院,有抗告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同年二月七日民事答辯狀及抗告人所提前開事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在同年二月七日以前,抗告人顯已知悉有該約束書存在,抗告人主張其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始知悉前揭約束書存在,難認實在。從而抗告人以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該約束書為由,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於同年三月九日即已屆滿,其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又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收受該裁定,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抗告人收受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日起算,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以民事補充再審準備書狀提起此款追加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等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抗告人於原審,除約束書外,雖另提出地價稅款收據(證六)、台北市政府建物登記及平面圖影本(證七)、繳納房捐稅單(證八)、李昆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證九)等證物,惟依此等證物,亦尚難認兩造間為無價使用,而無租賃關係,是原裁定對上述約束書以外之證物雖未敍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對於裁定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其他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