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滯納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罰鍰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於繳納期限屆滿後,逾三十日仍未繳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相對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再抗告人處繳納稅款,惟相對人並未依指定期日到場。再抗告人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送達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再抗告人報告財產狀況,惟相對人並未依限向再抗告人報告財產狀況。再抗告人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命相對人應於十日內,繳清所欠稅款等或提供相當擔保之命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仍未依限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拘提管收,經高雄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再經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惟應以各該通知經合法送達為前提,否則難謂符合上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固準用於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惟所謂同居人,係指同居一處所而共同生活而言。所謂受僱人,係指繼續的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受僱人而言,如受送達者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雖經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七八六二五號行政執行事件,曾指定相對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再抗告人處繳納稅款,該通知書依相對人之戶籍地高雄縣○○鄉○○村○○路○號為送達,而由受僱人陳三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及其九十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一七七二六三號行政執行事件,曾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依上址為送達,而由相對人之夫陳仲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收受。及其就上開二件行政執行事件,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再限期命相對人至再抗告人處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該執行命令依上址為送達,而由同居人即紐新公司負責人陳冠英收受,固有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查陳三寶係在仁成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雖設籍上開通燕路十號,然並未居住該址,且該址原係相對人之夫陳仲儀經營紐新公司之工廠所在,嗣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該工廠因紐新公司停業而由在仁成公司使用,陳三寶因而在上址工廠工作,偶而代收信件,其職員林秀月原受僱於紐新公司,曾因辦理健保事宜而保管紐新公司負責人陳仲儀及總經理陳冠英之印章,紐新公司停業後,林秀月改受僱於在仁成公司在上址工廠工作,並代收信件,惟相對人未曾委託陳三寶與林秀月代收信件,而上開通知書係陳三寶所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係林秀月拿陳仲儀及陳冠英未取走之印章所代收,二人收受後均放置在上址工廠辦公室內,未轉交相對人,相對人亦未至上址工廠拿信件等情,業據證人陳三寶結證明確,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則陳三寶與林秀月均非相對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亦未受相對人委託而代收信件,其二人代收上開文書,均屬無權代收,不生送達之效力,且其二人代收後亦未轉交相對人收受,難認系爭通知書及執行命令已為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主張林秀月係上址接受郵件人員,本件送達自屬合法云云,自不足採。再抗告人就系爭通知書及執行命令所為送達,既非合法,再抗告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拘提管收。高雄地院准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拘提管收之聲請,自有違誤,爰將高雄地院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行政執行屬行政程序之一部分,除適用行政執行法規定外,仍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查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四項後段: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五項:前項郵務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司法院會銜修正發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員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相對人甲○○○住所在高雄縣○○鄉○○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夫陳仲儀原在該址經營紐新公司,並由該公司員工即證人林秀月以受僱人身分收受信件。嗣紐新公司停業,林秀月仍在設於上址之在仁成公司工廠工作,仍負責收受信件,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林秀月應屬本件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將系爭執行命令按址送達,未獲晤應受送達人甲○○○,而將該文書付與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首開說明能否謂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所為送達為不合法,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v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