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丁○○乙○○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戊○○間因撤銷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該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予相對人補正之機會,逕以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對抗告人為限期起訴之請求而抗告人未依限起訴為由,駁回相對人之再審聲請,經相對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一三號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主張發見該不知使用或知道而不能使用始未提出之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有再審理由。又抗告人原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二九之一七及一二九之二四六地號土地(下稱假處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聲請假處分,固經桃園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其聲請,然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抗告人依該裁定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既係請求相對人將假處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各八分之一,合計僅對假處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本案請求,則相對人就其餘未經起訴部分,自得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處分裁定。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一○號、原確定裁定未察,駁回相對人就假處分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撤銷假處分聲請,均有未合等詞,乃廢棄原確定裁定,發回桃園地院更為適法之裁判,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雖稱:桃園地院於原法院裁定生效前,已依相對人之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假處分裁定。該裁定縱因其提起抗告而迄未確定,但原法院裁定之程序標的,仍為確定裁判之效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又其依限期起訴裁定就假處分土地權利全部提起訴訟,並依該權利全部之價額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未調卷審閱查明,亦有裁判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並未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為審認,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餘地。至債權人於取得可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後,再就同一事項重為假處分之聲請,是否猶有受保護之必要,要屬別一問題。抗告人所稱原法院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即非有據。況抗告人自承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尚未確定,亦見原裁定並無「程序標的為確定裁判之效力所及」之情形。又抗告人依限期起訴裁定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之聲明確為「相對人應將假處分土地所有權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各抗告人」,有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等判決可稽,自不因抗告人是否逾額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同。原法院據以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一○號裁定,於法仍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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