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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再抗告人 甲○○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惟有第一審法院裁定所列之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始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查本件再抗告人乙○○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救更㈠字第一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之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竟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甲○○(下稱甲○○)雖為上開裁定所列之當事人,惟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於甲○○,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即已屆滿,乃甲○○延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始提出抗告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亦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略謂:本件為寄存送達,竟以寄存日期為送達日期,難謂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