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五號
抗 告 人 聯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巳○○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狀送達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事,非經被告同意,尚不容許原告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僅列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偉建設公司)為被告,嗣於原法院審理中另追加台灣省合作金庫(關於追加台灣省合作金庫為被上訴人部分,雖屬合法,但其訴顯無理由,經原法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巳○○、丙○○、癸○○、辰○○、甲○○、丁○○、戊○○、卯○○、乙○○、午○○、己○○、丑○、壬○○、庚○○○、寅○○、子○○○、辛○○等十八人為被上訴人。經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訴訟標的為確認抗告人對漢偉建設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確認抗告人就第一審卷第六至八頁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在前項債權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其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在於,抗告人承攬漢偉建設公司發包之「聖第No.2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完工,惟漢偉建設公司尚積欠工程款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抗告人對「聖第No.2住宅大樓」之建物在前開工程款暨遲延利息範圍內享有法定抵押權。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另追加巳○○等人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漢偉建設公司對巳○○、丙○○、癸○○、辰○○、甲○○、丁○○、戊○○、卯○○有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之債權存在,及渠等應給付漢偉建設公司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就抗告人追加巳○○、丙○○、癸○○、辰○○、甲○○、丁○○、戊○○、卯○○、乙○○、午○○、己○○、丑○、壬○○、庚○○○、寅○○、子○○○、辛○○等十七人為被上訴人部分,其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在於,相對人巳○○、丙○○、癸○○、辰○○、甲○○、丁○○、戊○○、卯○○為漢偉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股東虛報其投資額,掏空公司,對社會大眾為詐欺之行為,應對漢偉公司之債務連帶負責。相對人乙○○、午○○、己○○、丑○、壬○○、庚○○○、寅○○、子○○○、辛○○等則為漢偉公司同一工程暨同一建物之買受人或受讓人。因此,該基礎事實之審理爭點在於前述相對人巳○○等十七人是否果有虛報投資額、蓄意掏空公司,而就漢偉建設公司負之債務,須與漢偉建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或確為漢偉公司同一建物之受讓人?此一追加之新訴之基礎事實顯與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得准為訴之追加之情形。又抗告人追加巳○○、丙○○、癸○○、辰○○、甲○○、丁○○、戊○○、卯○○、乙○○、午○○、己○○、丑○、壬○○、庚○○○、寅○○、子○○○、辛○○等十七人為被上訴人部分,既非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亦非有情事變更而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原訴訟標的之裁判亦不以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據,因此前開訴之追加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不符。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雖其將相對人乙○○以下九人亦載為漢偉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但與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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