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禁止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四0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裁定禁止非律師之乙○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依首揭判例說明,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