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追加㈠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自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漢偉建設聖第N0.2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坐落於高雄市○○路與光興街交叉口,地號: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0二二至一0二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全部承攬房屋(此包括,但不限於,以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至二0二號全部樓層),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六號民事判決附表及原裁定附表所載(總稱「工程」)之法定抵押權在上開數額之工程款債權之範圍內存在。抗告人得自行登記或請求相對人協同登記上揭工程之法定抵押權。並得拍賣該工程及收取工程之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抗告人就上揭法定抵押權優先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惟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經核抗告人追加之訴係基於債權讓與原因,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所自行承攬工程款部分係基於工程契約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屬不能准許,爰裁定將其追加之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