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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李傑儀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三號︶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部分︵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