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乙○○
丙○○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固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惟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或審判長所為此項裁定提起抗告,苟非抗告已逾期間,原法院或審判長不得適用同條項之規定,再以裁定駁回(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一○號、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已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再以裁定駁回之,乃原法院不察,遽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抗告人對原法院前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本院應依原法院送交之案卷,另為裁定。
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