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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甲○○以再抗告人及其弟巫政璋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巫有漢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因所呈報之遺產清冊有虛偽記載之情事,而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再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經彰化地院裁定駁回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對其他繼承人之聲請部分,經彰化地院裁定准許後,未據該等繼承人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原法院以:經查依據證人即再抗告人之弟、妹巫唐銓、巫碧杏、巫碧麗、巫碧美、巫明醒及巫有漢之債權人陳益源、莊春喜暨再抗告人之堂叔巫有徹等人所為之證言,足認再抗告人就巫有漢生前積欠債務一節甚為知悉。再由巫政璋在偕同再抗告人聲請限定繼承前,即已閱覽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債權人巫吳美桂聲請就巫有漢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案卷完畢以觀,再抗告人對該筆債務亦不可能不知情。乃再抗告人向彰化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未在遺產清冊中註明巫有漢生前債務,自有虛偽記載之情事。至巫政璋、莊春喜分別證稱:再抗告人未遺漏巫有漢生前債務;忘記確實時間、地點等語,或不足採信,或與常情相符,均不足為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再抗告人聲請限定繼承,既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即不得主張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因而將彰化地院駁回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之聲請部分之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再抗告人不得對於巫有漢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固非無見。

惟按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主張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時,應視為單純承認繼承,即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外,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此項法律效果自應及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查訴外人即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巫有漢之債權人巫吳美女向彰化地院聲請再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不得對於巫有漢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已經該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准許,並由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在案。倘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業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依上開裁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法律效果,依上說明,似應及於包括相對人甲○○在內之巫有漢其他債權人,而相對人若再向法院為同一之聲請,其保護要件可否謂無欠缺,非無疑義。乃原法院未斟酌及此,遽將彰化地院駁回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之聲請部分之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再抗告人不得對於巫有漢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