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 乙○○
丙○○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本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謂:﹁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在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者,即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準用,此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抗告法院認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固得再為抗告,惟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既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則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尚須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為之。﹂乃係就抗告法院認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人所提起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所為之闡釋。抗告人謂:依該判例,伊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排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準用,顯係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