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丙○○
乙○○甲○○
右三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訴訟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限其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後未為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其已隨抗告狀繳納抗告裁判費云云,惟遍查全卷,確無其曾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資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