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
抗 告 人 乙 ○
甲○○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已註明抗告人乙○、甲○○二人之訴訟資料送達抗告人丙○○,郵務送達通知書係通知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前至派出所領取裁定書,丙○○亦依通知期限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領到裁定書,並依裁定期限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補正裁判費及律師委任書,並未逾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云云。惟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依司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七○八一號令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查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二百七十元,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二十五日送達丙○○、乙○,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甲○○,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其中對丙○○之送達,雖以寄存送達為之,將裁定原本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依上說明,於其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逾期限未為補正,原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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