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二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對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敍明。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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