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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故當事人雖無財產,但依其信用能力並非不能繳納訴訟費用者,亦不得認係無資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其所有財產已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封,加以適逢房地產不景氣,幾無案件可承作,收入頓失,復遭九二一受災戶請求民事賠償,經判決伊應賠償達新台幣一億八千六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元,故已無力籌措繳納裁判費云云,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之事實,雖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函、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通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自由時報(嘉畜)證券行情表及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證,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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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