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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及相對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相對人負債,被銀行查封拍賣,相對人既為債務人,全數債務應由其負擔,詎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分配時,竟列載伊應負擔該債務之一半即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致相對人可多領取同額之分配餘款,伊為保全對相對人請求返還該款之權利,乃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裁定准其以一百零八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保全之返還分配款之權利,其本案請求及原因事實,業經板橋地院於兩造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及三審法院於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中予以否認,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因而廢棄板橋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惟查板橋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以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於該院八十六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九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之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因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尚未分配,相對人並未取得該部分金額,自未受有利益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至再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係以該強制執行事件,兩造係系爭土地即抵押物之共有人,且均為抵押人,擔保相對人所欠債務,故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受償抵押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不受相對人係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屬兩造內部求償關係之影響為由,為再抗告人敗訴判決確定︵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該二事件之判決,均未就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否請求返還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五角分配款之權利,予以判斷。原法院竟以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上開權利,已為該等判決所否認,認其不得聲請假扣押,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