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
抗 告 人 呂黎霜原裁定右抗告人因乙○○等與丙○○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處罰證人罰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證人,經原法院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九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因而對抗告人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二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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