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
抗 告 人 板橋律師公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等間請求確認登記為仲裁人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司法院定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實施,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均在舊法實施期間,本院自應依舊法規定審核其抗告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原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
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其與相對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等間請求確認登記為仲裁人等事件,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三號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對抗告法院之此項裁定依法原不得為再抗告。茲抗告人以該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既經原法院維持原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對該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抗告人復對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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