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乙○○○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不存在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確認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將伊被繼承人黃萬得所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違章建築拆除之行政處分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違章建築拆除之通知,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關係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起訴,自非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抗告人以上開裁定就普通法院管轄及權限辨別不當,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為由,聲請補充裁定。原法院認上開裁定並無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及依首揭判例意旨,駁回抗告人補充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確認行政處分不存在之訴,屬普通法院管轄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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