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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相對人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一0號),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中時、聯合、民生、自由、經濟、工商六報刊登民刑判決主文及附件㈠道歉啟事三日之判決。經該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附民更字第四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原法院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仿製其有專利、著作權之瓦斯防爆器,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告訴並聲請搜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直至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原因事實之記載,僅記載:「相關事理容八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閱卷後補陳」,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同年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三日閱覽刑事卷宗後,均未補正其起訴狀所應記載之原因事實,至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定後,仍未據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其上開起訴狀上之記載,可認其已明知其所具起訴狀之記載有欠缺,自毋庸踐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應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訴。惟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刑事庭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記載:為就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違反著作權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於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茲因相對人騙取伊和解後,仍故違約定,再非法銷偽品,為此再提本案附民,恭請引用本案一、二審刑事卷之事實及理由云云。原審倘認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不合程式」,非不能補正,乃竟未先命補正,僅以其已明知其所具起訴狀之記載有欠缺,即認毋庸踐行補正程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