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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

抗 告 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債權讓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空言其無資力,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言屬實,難以憑信,且抗告人稱宜蘭縣政府扣留其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交通部鐵路局亦積欠其二千餘萬元,準此,抗告人仍擁有上億之債權,其經濟上之信用堪稱雄厚,非無對外週轉訴訟費用以為應急之能力,未達無資力之程度等情,爰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主張其九0年全年所得僅存款利息二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八元,及二部汽車車齡分別為十二年及二十年,折舊後現值為零,抗告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抗告人既尚有利息所得,尚難謂為無資力。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