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抗 告 人 亞得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丁○○抗 告 人 丙○○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官有應自行廻避而不自行廻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廻避,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遲緩,或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聲請原法院陳真真法官廻避,原法院以:抗告人僅以陳真真法官曾參與抗告人丁○○與相對人間另案返還股份事件之裁判,即主觀上推測陳法官必有偏頗之虞,已非有據。且陳法官對本案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既非有特別利害關係,陳法官亦非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聲請陳真真法官廻避,自非有理,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