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廢棄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五三七號裁定,聲請對林德隆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一七九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抵押物,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及出資人並非林德隆,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士林地院竟一併查封拍賣為由,而聲明異議。士林地院駁回其聲明,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林德隆所有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因林德隆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併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又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執行程序中,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九九六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追加聲請執行債務人德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崴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而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德崴公司,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淡建字第七八三號建照執照附卷可稽,該建照執照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核准變更起造人為相對人,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所載,該建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建築管理機關勘驗時已完成地下一樓,同年四月十八日完成一樓版,相對人係同年三月十五日始取得起造人身分,就前開建物地下一樓以前完工部分,自難認得以起造人身分證明原始取得所有權,再抗告人主張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德崴公司取得所有權,聲請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惟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取得起造人身分,士林地院未調查相對人於變更起造人後所興建之前開建物地面層、二層、三層部分之所有權何以由德崴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即逕將此部分建物併付拍賣,尚嫌速斷等詞,爰將士林地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就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一七九、一七九之一、一七九之二、一八一、一八一之一、一八一之五、一八二之一、一八二之五、一八二之一一、一九四、一九四之一、一九六、一九六之六號土地上建號五一五之地面層、二層、三層建物,及同段第一九六號土地上建號五一八、二層建物所為拍賣之異議部分廢棄。惟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查本件上開建號五一五之地面層、二層、三層、建號五一八、二層建物,係土地所有人林德隆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設定抵押權予再抗告人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而由德崴公司依台北縣工務局八八淡建字第七八三號建照執照所原始起造,該建照執照之起造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核准變更為相對人。茲再抗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將之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原審見未及此,就此部分為相異之論斷,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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