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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義務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滯納所得稅等事件,聲請拘提及再行管收相對人甲○○,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再行管收相對人甲○○。原法院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管收。但以一次為限。惟此項規定之有管收新原因發生,乃係指被管收人停止管收,予以釋放後,另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發生而言。亦即須於停止管收釋放後,發生第十七條第一項新事由,再經第二項程序,始可再行管收。查本件第一審裁定:「准聲請人(即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前拘提甲○○(即相對人),並自拘提時管收」,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管收相對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行管收三個月,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再行管收甲○○(相對人),管收期限三個月」,有裁定、再抗告人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雄執義九十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一二四0三六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雄執和九十二年聲拘管字第00000一0四號函及所附聲請書足參,相對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再抗告人執行管收滿三個月,並未因管收原因消滅而停止管收或釋放後有管收新原因發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管收等情,爰裁定將第一審所為再行管收相對人三個月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再行管收之聲請。惟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㈤、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亦有明定。是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祇須被管收人有管收新原因時,法院即得裁定再行管收,並不以被管收人經停止管收釋放後另發生管收新事由為限。查本件相對人於被管收之日起,再抗告人曾多次命相對人報告義務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其中就義務人出售市價新台幣六億多元之東山河四百戶房屋予趙勝志,為何於趙勝志未給付任何價金或定金,即急於訂約後之數日,移轉房屋之所有權?此與一般商業習慣顯不相符,及為何以無資力之趙勝志所開立未填載發票日之鉅額本票作為價金之擔保,相對人皆無合理之交代,其所述與再抗告人調查結果,亦有不符,是相對人於第一次之三個月管收期間,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新原因事實等情,經再抗告人指述綦詳,原法院悉未加以調查審酌,遽以上述理由認不得再行管收相對人,裁定將第一審所為再行管收相對人三個月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再行管收相對人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正 一

法 官 劉 福 來法 官 鄭 玉 山法 官 黃 義 豐法 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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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