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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權,而非其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權利。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係以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二二四二一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不當為其原因事實。而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另行提起之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0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則係以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一九六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不當為其原因事實。相對人先後提起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板橋地院以相對人先後提起之訴為同一事件,認其後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非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顯有未合。原法院因以裁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裁定,發回該法院命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0